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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晔:《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评介

2018年4月27日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http://www.huangxueguo.com/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自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确定之后,一直受到国内理论与实务界的格外关注。这项权利的产生与当前信息化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甚至可以认为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延伸的产物。作为社会发展重要阶段的信息社会,在今天首先是以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为显著特征。互联网作为信息的承载和传播渠道,最多涉及到的是著作权的问题,这是为客观环境决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涉及到这个信息传播渠道的主体都不可能不对这项法定权利的具体实施产生关注。
    1998年,美国人通过了一个所谓“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被认为是国家立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最早的。1999年在国内,轰动性的“六作家诉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案件,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到了各界人士面前。究竟如何看待这项权利?它依托于新的信息传播途径的特征该如何认识?从各个角度看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从确定了这项权利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来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被确认为著作权人自己的权利。因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增加著作权人的权项,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立法事项,其意义非同寻常。权利的创设从立法技术上应该由基本法来完成,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这项著作权人的权利。至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国内为法律所确认。具体如何保障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如何平衡涉及这项权利实施过程中各方的利益,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著作权法》中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正是这种立法思路的体现。
    从2001年《著作权法》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倡导为其专门立法开始,国内各界便翘首企盼这部专门立法的出台。这是因为客观环境决定了如果不对其中的有关事宜进行规范的话,纠纷不断、争议不断的状况将会持续。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至今年的4月末,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出台,并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曾经被寄予很大期望、倍受业界瞩目的法规,仅仅是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发布,其效力等级和规范范围都有很大的限制。而且,并没有明确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舆论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已被普遍认为是一部“过渡型、临时性” 的法规1。从内容来看显示出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法规名称以前所未有的“行政保护办法”为中心语,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在今天强调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很容易被理解为法规的制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既要为众多icp、isp的行为制定出规范,又要平衡相关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而言,明确提供一条获得救济的途径。而这部法规的内容显现出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希望为社会的信息化进步推波助澜。法律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调整著作权人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等多个主体的关系;由此产生的邻接权问题、平衡著作权人与icp、isp等关系的问题,都是立法需要认真考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的内容在各个方面都是具体化的,它所显示出比较强的倾向性,也是我国当前建设信息社会的客观需求的必然产物。这部“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自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确定之后,一直受到国内理论与实务界的格外关注。这项权利的产生与当前信息化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甚至可以认为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延伸的产物。作为社会发展重要阶段的信息社会,在今天首先是以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为显著特征。互联网作为信息的承载和传播渠道,最多涉及到的是著作权的问题,这是为客观环境决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涉及到这个信息传播渠道的主体都不可能不对这项法定权利的具体实施产生关注。
    1998年,美国人通过了一个所谓“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被认为是国家立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最早的。1999年在国内,轰动性的“六作家诉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案件,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到了各界人士面前。究竟如何看待这项权利?它依托于新的信息传播途径的特征该如何认识?从各个角度看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从确定了这项权利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来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被确认为著作权人自己的权利。因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增加著作权人的权项,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立法事项,其意义非同寻常。权利的创设从立法技术上应该由基本法来完成,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这项著作权人的权利。至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国内为法律所确认。具体如何保障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如何平衡涉及这项权利实施过程中各方的利益,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著作权法》中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正是这种立法思路的体现。
    从2001年《著作权法》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倡导为其专门立法开始,国内各界便翘首企盼这部专门立法的出台。这是因为客观环境决定了如果不对其中的有关事宜进行规范的话,纠纷不断、争议不断的状况将会持续。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至今年的4月末,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出台,并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曾经被寄予很大期望、倍受业界瞩目的法规,仅仅是作为一部部门规章发布,其效力等级和规范范围都有很大的限制。而且,并没有明确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舆论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已被普遍认为是一部“过渡型、临时性” 的法规1。从内容来看显示出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法规名称以前所未有的“行政保护办法”为中心语,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在今天强调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很容易被理解为法规的制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既要为众多icp、isp的行为制定出规范,又要平衡相关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而言,明确提供一条获得救济的途径。而这部法规的内容显现出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希望为社会的信息化进步推波助澜。法律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调整著作权人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等多个主体的关系;由此产生的邻接权问题、平衡著作权人与icp、isp等关系的问题,都是立法需要认真考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的内容在各个方面都是具体化的,它所显示出比较强的倾向性,也是我国当前建设信息社会的客观需求的必然产物。这部诸多著作权法规一样,保护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实施对“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和管辖权。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这个内容的规定是在实践这一原则。


    其次,权利人如何获得其借助于互联网传播的著作权的行政保护,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是这部法规的重心所在。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权利人在发现侵权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同时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删除侵权内容义务和保留通知义务。此时如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其义务,则有可能会受到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类isp,事实上他们对于通过网络传输的内容信息的关注程度十分微弱,他们几乎不会对经过其物理网络的内容信息进行任何的干预。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向他们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就得删除相关信息内容,但是这个信息内容是不是侵权,只是听到了权利人的一面之词,究竟是否构成侵权,这个责任不能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相关信息义务,是希图通过这个义务的附加来避免让“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不应该由它来承担的义务。大约是否侵权的判断,是由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平台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做出反应来进行。保护办法第七条引入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虽然早在第二条就分辨“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概念。在第五条引入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这几条当中引入的形式上十分接近、而内容完全大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定要注意。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权利。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此时,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保护办法规定的责任。对于侵权的争议,由权利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已经不是保护办法规范的内容了。
    保护办法对权利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的内容和形式都做出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其目的在于相关证据收集和保存及可信度。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可更改性极强,相关的材料如果能以非电子形式存在的,其证明力也相应较强。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电子形式的数据的保存和通知与反通知的发出,能够引进电子签名的相关技术,可能会更加有利于证据的可信度。
    第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免责。需要明确的是这部法规是一部部门规章,如此的定位决定了这部法规调整的最多只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是版权管理机关和信息产业管理机关,另一方即权利人和相关责任人,构成行政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据保护办法是行政责任。但是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是在维护其私权,这部法规赋予了权利人又一层的保护,这也是我国特色的体现。前述分析已经得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履行了删除内容义务和保留通知义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提出反通知后又恢复了内容,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依保护办法产生的责任,保护办法第十二条专门强调了这一点。它是否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者是否在“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确定侵权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则不是保护办法的规范内容了。
    最后,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保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当今,通过互联网下载音乐作品的行为非常普遍,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在维护权利时已经遇到比较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办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权利人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
1、参见赵秀玲:《解读<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第22页。
2、刘晓春:《规则为谁而定——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互联网法律通讯》第7期,第28页。
2、参见赵秀玲:《解读<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第22页。


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律师: 黄学国 [济南]
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86682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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