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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贺律师,山东济南专利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与所有侵害财产权的情形一样,损害赔偿是专利侵权民事的主要形式。让侵权人无法就侵权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没有依据地让侵权人为权利人的所有损失买单、加重其赔偿,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通常,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时考虑的因素十分繁多。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据要求和判断标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在我国一直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难点。事实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难题在世界各国都存在。那么,在专利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法院是如何面对这个问题的呢本文将介绍分析我国目前的实践,并与美国、日本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对待专利贡献度问题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以期引起国内知识产权界同行的关注及探讨。
本文所说的"专利贡献度",来源于日本司法实践中采用和理论中探讨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寄与率"原则,即法院在根据销售量、单位售价、成本、利润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利润额之后,还需考虑到专利对整个利润额的贡献程度、并将其百分比乘以侵权人所获的净利润额来决定最后的赔付额。
一、零部件和包装物侵权案中对专利贡献度的考虑
其实,对专利贡献度与赔偿额的关系问题,我国法院并不陌生,那就是零部件和包装物专利侵权案中对专利所占"比重"的考虑。
民事侵权理论对损害赔偿采用的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将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我国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各种计算方式的优先考虑顺序,也没有说明几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再加上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编造假的专利许可合同、利润表或销售价格等复杂情况,各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较大。针对这些问题,2008年底新修改的《专利法》于第六十五条做了相关调整,确定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顺序,并辅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法定赔偿"的规定,使我国的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规则比以前更加详细。但是,此条款仅指示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指明或限定法官在判定赔偿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此,法院在这方面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专利侵权赔偿额的确定的确是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但是,尽可能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追求符合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效果却是法院不能放弃的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一定的针对损害赔偿额判定的具体规则,以更好地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执法尺度。在多年的实践中,法院对作为包装物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和产品部件侵权损害,比较统一的意见是不能简单的以整个产品的利润来计算,否则会导致赔偿数额的扩大。对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产品的包装物侵权,一般是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比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关于本田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案件中,法院指出"因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原告本田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该专利占整个产品的价值比重、宗申科技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法官认为:如果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物在整个产品销售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则应仅以包装物的单纯利润确定赔偿额;有法官认为:如果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则应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只起到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部件可参照该部件的价值和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来合理确定赔偿额。
这些实践中的思考和做法到2009年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从这一规定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涉及零部件和包装物部分专利侵权案中应当考虑到专利贡献度的问题至少在法院体系内得到了确认,但是,关于这两种情况之外的其它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也要适当考虑贡献度问题,则仍然没有得到明确。
二、专利贡献度的相关规则及其适用
那么,在并非零部件和包装物部分专利的侵权案中判定赔偿额时是否也要考虑"专利贡献度"问题呢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司法实践经验。这两个世界上专利制度极为发达的国家并未划分专利案件的类别,而是在所有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专利贡献度"纳入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前面提到,本文采用的"专利贡献度"的提法来源于日本的"寄与率";但要了解日本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寄与率"原则,还得从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全部市场价值原则"说起。
美国专利法要求法院对权利人判决给予"足够的赔偿",为此,美国法院经多年实践总结了EMV原则,即:因产品的整个市场价值都取决于专利的功能、或者说专利特征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理由,因此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以整个侵权产品、包括专利和非专利部分的全部获利来计算。这一原则很早就由美国法院的判例所引用。比如1973年的Peterson Filters & Engineering Co.v. Envirotech Corp.案,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付因侵害原告过滤器专利所获的全部利润,因为专利技术对过滤器的价值有决定性意义、专利使整个产品性能优越并创造了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在Bendix Corp. v. 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认为:政府采购的发动机离开系争的燃料监控专利系统就无法运转;鉴于整套系统发生功效取决于专利,按照EMV原则,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按整个发动机、或者说装载有整套燃料监控专利系统的发动机、包括与之不可分割的各个连接器的总价值来计算。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法院适用EMV原则的考虑因素还包括了"专利的存在是否消费者选择产品的主要理由"、"专利是否为权利人市场收益作出了主要贡献"。在Fonar Corp. v. General Elec. Co.案中,尽管专利只是整套机器的一个特征,但法院指出:证据足以表明专利特征是用户选择整套MRI机器的基础,因此重申并适用了EMV原则,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包括整套机器在内的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在Bose Corp.v. JBL, Inc.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理由包括:专利特征"与播放器的其它组件不可分割地连为一体一起发挥作用、达到了想要的音响效果";专利特征"改进了播放器的效果、对增加的消费需求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原告"提供了自己在专利实施之后一年内该播放器销售量增加的证据"。
EMV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将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推定为百分之百,因此其适用无疑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诉求,难怪EMV原则一度成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惩罚和威慑侵权者的有力武器,几十年来不断被美国法院采用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重要方式,成为美国专利制度严保护特色一个表现。但是,美国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主要是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的,即有证据表明专利与其它部分形成同一功能单位或同一流水线、不应适用于那些只是为了商业便利或优势而一同出售的侵权设备。而且,在"EMV原则"确立之初,美国法院就已经注意到了专利贡献度问题,以对"EMV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或调节。比如,在Hughes Tool Co. v. G.W. Murphy Industries Inc.一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认为:侵权者销售的产品几乎与原告的一样,但能明显看出专利部分不是销售整个产品所必要的;因此,侵权者不应为超出专利部分的产品价值负责;在Medtronic, Inc. v. Catalyst Research Corp案中,法院发现:专利是心脏起搏器用的电池,但侵权者的利润表是关于整个起搏器的;将起搏器的全部获利定为赔偿额不妥,因为起搏器的整个市场价值不是来源于专利电池;应当重新审理以确定起搏器各组成部分的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美国法院在适用EMV原则时有日益谨慎的趋势。比如在Lucent Technologies, Inc.v. Gateway, Inc.案中,朗讯控告Gateway、Microsoft、Dell三公司,称其产品使用的微软Microsoft Windows MediaPlayer系统中的MP3音频技术侵害自己的两项专利,一审中陪审团适用了EMV原则,即推定MP3音频播放专利对全部整体计算机销售额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