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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2015年4月10日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http://www.huangxueguo.com/
  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非法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计算。
  尽管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均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从《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其泄露、非法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严重程度,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1年6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 主席令发布)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 主席令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l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圉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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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律师: 黄学国 [济南]
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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